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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渔业条例(2007年11月23日通过)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从事远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国家各项补贴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远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申报、入渔资格审查、捕捞配额安排等方面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加强远洋捕捞渔船的船员岗位技术培训,提高远洋捕捞能力。

  第二十五条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从事捕捞生产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第二十七条申领捕捞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科学研究及其他特殊需要在特定的渔场、渔汛、使用特殊方法捕捞,或者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捕捞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批准发放:

  (一)主机功率大于441千瓦(600马力)的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主机功率不满441千瓦(600马力)的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三)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内陆水域捕捞渔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内,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条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国家有关禁渔期、禁渔区等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二)不得在航道、锚地设置碍航渔具;

  (三)不得在作业时阻碍其他船舶航行;

  (四)不得在渔业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物、渔具;

  (五)大中型捕捞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按规定使用船位监控装置;

  (六)未经批准,不得进入他国管辖海域作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及渔港公用的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渔港建设。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渔业资源养护的投入,加强水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对稀有、濒危水生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有计划地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多种形式的人工增殖放流,有效增加渔业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增殖放流的方案进行区域生态评估,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增殖放流活动。

  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杂交种、转基因种及种质不纯的物种;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经济鱼、虾、蟹类的产卵场等敏感水域进行放流。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建设人工渔礁,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建设人工渔礁,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申请建设人工鱼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人工鱼礁建设申请表;

  (二)人工鱼礁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禁止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

  养殖、销售经国家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或者逃逸,避免造成生态侵害风险。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水质状况、水生生物毒性和疫情的监测,按规定公告监测结果。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进行水下爆破、勘探等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在依法向有关部门报请批准前,应当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作业单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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