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贮存场所,应当满足危险废物贮存标准及其规范的相关要求,具有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配备泄露液体收集装置、气体导出口和气体净化装置等,并远离水源和热源。
十二、集中贮存前暂存于专门场所或容器的农药包装废弃物,由农药经营者等负责暂存保管,并将回收暂存的农药包装废弃物运输至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贮存场所。
转运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丢弃、遗撒农药包装废弃物,运输工具应当满足防雨、防渗漏、防遗撒等要求。
十三、将农药包装废弃物转移出集中贮存场所,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向省外转移农药包装废弃物的,还应当依法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审批相关手续。
十四、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处置的相关规定。集中贮存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及时移送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相应的处置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处置农药包装废弃物。
十五、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义务,可通过签订合同等明确各自权利、责任,也可通过签订合同等委托专业化回收服务机构代其实施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工作。
有能力处置而不处置或者无能力处置又不委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能力或者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者、农药经营者承担。
十六、丢弃在田间地头等处的农药包装废弃物,难以明确回收处理责任主体的,其回收处理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根据本地实际可对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给予经费支持。
十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不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按照本办法依据的法律法规相应条款进行处罚。
十八、本办法自2019年8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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