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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6月1日起施行


  扶持农药连锁经营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统一配送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分支机构经营的农药,应当由所属农药经营单位或者该农药经营单位加入的农药连锁经营单位实行统一配送。分支机构不得自行采购、代销农药。

  第十一条(进货查验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以下进货查验制度:

  (一)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

  (二)查验并备存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复印件;

  (三)按照《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的规定,验明农药产品标签、说明书的有关内容;

  (四)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安全销售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农药销售专区,将农药置于存放专柜销售;未上柜销售的农药,应当置于专用仓库或者仓库专区贮存,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隔离、隔开、分离等安全保存措施,并指定保管人员。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在农药销售场所经营食品、生活用品等商品。

  第十三条(销售溯源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台帐,如实记录农药进货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以及配送、销售的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出具发票。按照发票管理的规定可以不出具发票,但农药购买者要求提供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的,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销售凭据应当注明售出农药的名称、数量、购买时间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名称等信息。

  第十四条(销售告知义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应当根据所售农药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如实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不得误导农药购买者。

  第十五条(销售人员的专业技能)

  农药销售人员应当掌握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基本常识,熟悉所售农药的标签、说明书的基本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农药销售人员进行农药专业知识培训,建立相应的培训档案。

  第十六条(高毒农药经营的要求)

  对标签所标示的毒性为高毒以上的农药(以下简称高毒农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销售管理措施:

  (一)设置高毒农药分隔存放专柜,并在专柜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二)由专人负责销售,并建立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帐;

  (三)要求购买者告知用途、出示身份证明,并如实记录;

  (四)要求购买者退回高毒农药使用后的容器、包装物,并建立回收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备存资料的保管时间)

  农药经营单位备存下列资料,应当至少两年:

  (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农药登记、产品合格检验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资料;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农药经营台帐;

  (三)第十六条规定的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帐。

  第三章农药使用

  第十八条(安全保管)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防止误食误用。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购进、领用台帐登记等安全保管制度。

  第十九条(安全用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选择远离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的安全地点配药,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剂量配药,不得任意增加用药浓度。

  农药使用者应当采取避免农药中毒或者污染的预防措施,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增加施药频次。

  第二十条(用药后的安全事项)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处理剩余农药、施药器械以及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倾倒剩余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随意丢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

  第二十一条(农药使用记录)

  农业经济组织在农作物种植过程中,应当如实记载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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