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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7月1日起施行


  (五)关闭疫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

  第二十二条 对划定的受威胁区,市或者区、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受威胁区内的易感染动物根据需要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二)对受威胁区内的动物运输工具等相关物品采取消毒等预防性措施。

  第二十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的需要,可以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后,根据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公安部门负责做好疫区封锁、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并协助、参与动物扑杀;工商部门负责关闭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卫生部门负责做好相关人群的疫情监测;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解除疫区封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疫区内所有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所发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发病例;

  (二)对被染疫动物污染的场所、用具、车辆、衣物等进行清洗消毒。

  符合前款所列条件,并经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人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出售、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运输。

  第二十八条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国家规定的有关检疫审批手续。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本市后,货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二十九条 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其他需要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由市兽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屠宰场应当凭产地检疫证明接收动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屠宰动物实施检疫,出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规定的检疫标识。

  第三十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购进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查验检疫证明、相应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

  第三十一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转运、分销动物产品所需的相关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办理相关证明时应当记载动物产品可追溯的有关信息,并不得收费。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人员,具体实施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等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及其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查和现场指导。

  举办动物交易会或者其他涉及动物的临时性展览、展销活动及其场所,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条件和程序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和抽检,不得擅自扩大采样、留验和抽检的种类和数量。

  第三十五条 在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中,发现未取得检疫证明的动物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要求货主或者承运人将其送至本市指定的场所进行留验、检测,并补办检疫手续。

  在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中,发现检疫证明与实际物品不符、检疫证明与有关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不符、检疫证明逾期、检疫证明涂改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要求货主或者承运人将有关动物送至本市指定的场所进行留验、检测,重新办理检疫手续。

  经补检或者重检,对检疫合格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留验、检测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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