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开放型人工鱼礁区可以用于发展游钓等休闲渔。严禁在开放型人工鱼礁区从事捕捞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 在人工鱼礁区从事科研、开发、经营利用活动的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海洋环境及渔业资源保护的有关规定。
不得在人工鱼礁区内采砂、抛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鱼礁礁区的监督检查以及人工鱼礁礁体状况和礁区资源环境的监测。
第二十一条 需要占用人工鱼礁区从事海洋工程开发利用的,应当事先征求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应当负责建设同等规模的人工鱼礁区或者支付合理的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人工鱼礁或者未按照技术规范投放礁体的,由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人工鱼礁区捕捞的,由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在人工鱼礁区从事电、炸、毒鱼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人工鱼礁投放不当,对海洋环境、通航或者军事设施等造成重大影响的,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废弃人工鱼礁应当经省海洋与渔业、海事部门确认,造成海洋环境、通航影响的,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
第二十五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擅自批准建造人工鱼礁或者擅自批准在人工鱼礁区从事捕捞等经营活动,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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