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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


(2004年7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等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渔业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鼓励开发利用荒滩、荒地从事水产养殖。鼓励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人才和资金从事渔业生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渔业工作,可以设置渔政检查人员,并可以在重要的渔业水域和重要的产鱼区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土地、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和滩涂,对重要养殖水域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全民所有的养殖水域、滩涂的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第七条 水产养殖用水、用电应当列入供水计划。人工池塘养殖用水按粮食作物用水价格核定交纳水费,用电按农业电价交纳电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技术推广和服务,建立和完善水产良种体系,培育、推广优良品种,发展名、特、优水产品。

第九条 生产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的水产苗种除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防止疫病的侵害和传播。

第十一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放饵料、渔用饲料,施肥和使用渔药应当建立档案。

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生产许可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及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饵料、渔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使用进行检查,防止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第十三条 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对博斯腾湖、乌伦古湖、赛里木湖、艾比湖、巴里坤湖、伊犁河、额尔齐斯河、塔里木河等湖泊、河流进行渔业资源的调查与评估,提出年度捕捞限额总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捕捞限额。

第十四条 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五条 下列水域实行常年禁渔和季节性禁渔,但必须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特殊品种鱼类的除外 。

常年禁渔区为:开都河及伸入博斯腾湖半径2公里范围内的水域;博斯腾湖泵站引水渠口伸入湖区半径1公里范围内的水域;乌伦古河福海水文站以下河段及伸入吉力湖半径2公里范围内的水域;引额济海渠道;乌伦古湖73公里原小海子水域、中海子水域、骆驼脖子水域;莫合台后泡子水域。

季节性禁渔期为:博斯腾湖每年3月1日至6月20日;乌伦古湖每年4月1日至7月31日;伊犁河干支流河道每年2月15日至5月31日;额尔齐斯河干支流河道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

第十六条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种类、天然水域鱼类的起捕标准、渔具的网目规格、作业方式,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应当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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