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鲫体长在15厘米以上;
(五)甲鱼背径在17厘米以上(甲鱼卵不得采集);
(六)河蚌蚌径在13厘米以上。
其他鱼类和水生动物的最低起捕标准均以达到性成熟为准。
第二十七条捕捞作业时裹获的经济幼鱼不得超过渔获物总重量的5%。
第二十八条用于渔业并兼负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二十九条在鱼、虾、蟹、贝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等渔业水域直接引用水时,引用水单位必须设置网、栅等保护设施,切实保护渔业资源。
第三十条禁止围湖、围库造田。沿湖、沿库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
重要的苗种生产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一条国有水域中的鱼、虾、蟹、贝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等,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进行监测。任何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禁止将病害高发期或者发生疫情时的养殖用水向自然水域排放。
禁止在渔业水域浸泡和刷洗有毒有害的物品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水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经营休闲渔业的单位和个人,对垂钓场所及其水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理,防止水域污染。
第三十五条向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投放水生动物新物种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报告,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生态安全评估后,方可实施。
禁止向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放生有害的水生动物。
第三十六条在距离国有渔业水域边缘500米以内或者在国有渔业水域内进行爆破、勘探以及其他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采取保护措施。由于爆破或者作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赔偿。
建设单位在完工后应将突出水底的残留物清除干净;拒不清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清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和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集中分布、主要栖息地和繁殖地应当建立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
禁止非法捕捉、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和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国际边境水域的渔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边境水域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辖区执行渔业法律、法规的情况,查处渔业违法案件;
(二)监督检查国际渔业协定的执行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政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
(三)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解处理渔事纠纷;
(四)保护、增殖渔业资源,救护水生野生动物;
(五)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六)组织指导渔业船舶检验,负责渔船和船用产品的检验、登记;
(七)维护渔港港航安全,调查处理渔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组织渔业水上救助;
(八)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渔业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渔业行政执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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