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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陆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内陆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内陆水域从事养殖、增殖、捕捞水生动物和采收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把内陆渔业作为农业综合开发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条 发展内陆渔业必须坚持以养殖为主、合理捕捞、积极增殖的方针,重视水产品加工和流通,不断优化产业结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内陆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的投入,鼓励科技人员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加强内陆渔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内陆渔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内陆渔业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陆渔业管理工作。

  南四湖(微山湖、昭阳湖、独山湖、南阳湖)、东平湖的渔业工作,分别由微山县、东平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渔业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大中型水库设立的渔政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开展渔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有权对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被检查者必须服从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九条 公安、环保、财政、物价、税务、工商、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湖泊、河道、水库、坑塘、涝洼地、废窑坑、塌陷地、地热水、工业余热水等各种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但饮用水源除外。

  鼓励引进外资和技术从事内陆渔业综合开发。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国有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水库,应当确定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从事养殖生产。

  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具体事宜,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殖使用证的格式,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将使用的水面、滩涂发包给集体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库区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有优先承包权。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扶持库区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发展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养殖水面、滩涂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书面承包合同。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其承包的水面、滩涂的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第三者,但不得转包渔利。

  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未在承包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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