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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药经营者的标签查验义务


关键词:农药
  本文来源:《农药科学与管理》2018年第1期
  
  农药经营者对其采购农药产品的查验,是遏制非法产品进入市场的有效措施,也是保护农药经营者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强化了农药经营者的查验义务和责任,从进货源头保障农药产品质量和标识规范。
  
  1农药经营者查验制度的概念及其意义
  
  1.1农药经营者查验制度的概念农药经营者查验制度,是指农药经营者根据《条例》和同农药生产企业或其他农药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合同的约定,对采购的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等予以检查验收的制度。广义的查验还包括对农药生产企业是否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其他农药经营者是否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检查验收。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第二十八条规定,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第五十七条规定,农药经营者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1.2农药经营者查验制度的意义这是《条例》对农药经营者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法律义务。同时也是遏制非法产品进入市场的一项有效措施。其目的是为了对农药经营者采购和销售的货源进行把关,保证农药经营者所经营产品的质量。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仅是保证产品质量的一个措施,也是保护农药经营者自身合法权益的一个措施。农药经营者对所采购的农药检查验收,发现存在产品质量或者包装、标签等问题时,可以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证实所购产品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可以拒绝采购进货。如果农药经营者不认真执行进货查验制度,采购符合条例规定的产品,则产品经营风险随即转移到农药经营者这一方。因此,农药经营者必须认真执行查验制度。
  
  
  
  2农药经营者查验制度的基本内容
  
  《条例》第二十六规定了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产品时需查验的基本内容,根据我国农药市场实际,第二十八条进一步明确农药经营者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第五十七条作为法律责任条款,明确了农药经营者采购、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所面临的的处罚。上述规定,意在为农药经营者采购、销售农药时的履行查验义务划上不可逾越的红线。
  
  2.1进货方的合法性查验农药经营者在进货时首先应当查验进货方的合法性,查验农药生产企业是否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其他农药经营者是否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这实际上是建立了相对封闭运行的农药经营机制,防止和避免了不具备条件的经营主体非法经营农药。
  
  2.2产品包装的合规性查验农药经营者所购农药产品的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药包装通则(GB3796-2006)》和其他国家强制性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采购。例如根据农业部第2445号公告,自2016年9月7日起,生产磷化铝农药产品应当采用内外双层包装。外包装应具有良好密闭性,防水防潮防气体外泄。内包装应具有通透性,便于直接熏蒸使用。内、外包装均应标注高毒标识及“人畜居住场所禁止使用”等注意事项。自2018年10月1日起,禁止销售、使用其他包装的磷化铝产品。
  
  2.3产品标签的合规性查验采购农药产品,应当检查产品有无标签,并核对农药产品标签与农药登记核准是否一致。不得采购未附具标签或标签不符合《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规定的产品。例如根据农业部第2289号公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将溴甲烷、氯化苦的登记使用范围和施用方法变更为土壤熏蒸,撤销除土壤熏蒸外的其他登记。溴甲烷、氯化苦应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使用。凡是在标签上未注明登记使用范围,施用方法未限于土壤熏蒸溴甲烷、氯化苦的产品均不得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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