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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拟建政府企业食盐储备制 违法行为最高罚款20倍货值


    中国的盐业体制改革再次向前依法推进。近日,关于它的两项重大制度的修订稿,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并向社会征求意见。

    这两大制度分别是《食盐专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在征求意见稿中明显加大。为了保障食盐安全,将食盐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由目前的“三倍以下罚款”,提高到“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于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参与制贩假盐等行为,规定了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依法推进盐业体制改革

    据了解,修订上述两项制度,旨在依法推进盐业体制改革,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促进盐业健康发展。

    1990年3月和1996年5月,国务院分别颁布了《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建立了以食盐专营制度为核心的盐业管理体制,对促进盐业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2013年12月,根据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国务院修改了《食盐专营办法》有关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等条款。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盐业管理体制、机制的不足日益显现。

    2016年4月,国务院印发了《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国发〔2016〕25号,以下简称《方案》),明确了完善监管体制、改革食盐生产批发区域限制和工业盐运销管理等任务,要求依照《方案》抓紧清理盐业管理法规并提出立改废建议。

    由此,修订盐业管理法规,是贯彻落实《方案》、推进盐业体制改革的迫切需要。

    工业和信息化部研究形成了《食盐专营办法(修订送审稿)》和《盐业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已经2017年1月1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建立食盐信用管理制度

    完善食盐监管体制,是《办法》的首要修订内容。根据《方案》关于完善食盐专业化监管体制的要求,将“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地方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的表述,修改为“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地方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并完善了职责和相关监管措施。

    《办法》的修订,将完善食盐生产批发专营管理,作为其中一个重要内容。根据《方案》关于改革食盐生产批发区域限制的要求,明确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可以从事食盐批发,食盐批发企业可以跨区域经营。食盐定点生产和批发企业规范条件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许可证由省级盐业主管机构依据规范条件发放。

    还有一个明显的变化体现在强化食盐安全管理上。《办法》意见稿明确了生产食盐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等规定,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食盐、利用工业废渣废液生产食盐;禁止将液体盐、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土盐、硝盐等作为食盐销售。

    《办法》意见稿强调保障食盐供应。在促进食盐市场竞争的同时,为了保障食盐供应,建立了政府、企业食盐储备制度,并要求省级盐业主管机构确定食盐定点生产和批发企业的合理库存量。地方政府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保证边远贫困地区、民族地区的食盐供应。此外,根据《方案》关于科学补碘的要求,规定了碘盐供应、盐碘含量等制度。

    建立食盐信用管理制度。根据《方案》关于加强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明确盐业主管机构牵头建立食盐信用管理制度,对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对影响食盐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采取食盐行业禁入措施。

    《办法》意见稿删除了不适应改革要求的内容。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食盐生产限额年度计划、分配调拨计划、干线运输计划审批以及改革定价机制等要求,删除了食盐生产和分配调拨指令性计划管理、准运证管理的内容,明确了食盐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建立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条例》的修订,则将完善盐业管理体制作为首要任务。根据《方案》关于“工业和信息化部是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的规定,删除了“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确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主管盐业工作。

    《条例》意见稿完善了工业盐运销管理,明确工业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保存生产和销售记录,防止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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