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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纠纷中的利益表达与地权秩序


  二是宗族血缘的纽带存在。传统上,赣西地区的宗法社会色彩十分浓厚,但在解放后,由于受到特殊时期意识形态的批判和基层社会改造重组的影响,宗族组织系统在短时间内就从农村消失了。然而农民观念里的宗族血缘情结不可能轻易地改变,随着改革开放后国家对农村社会控制的放松,农村的民间社会系统得以再次发育成长,全国上下的“修谱热”、“寻根热”、“祭祖热”正说明了人们对自我归宿的追求。芦下组村民现以黄姓为主,追溯祖上可以分成几支,芦下组的内部村民代表大会通常就是每支最少派一个代表参加。2009年,在旅外族人的资金的援助下,芦下村民开始在社区内筹建黄姓祠堂。

  与之形成对比的是X村委的行动能力严重不足。X村委行动能力严重不足首先是村集体经济比较薄弱,2008年村新领导班子上台之前,村集体光是拖欠村干部工资款就有十几万元,加上其他公共开支负债累计二十几万元。其次则是村支部书记和村主任两位主职干部都是多年的老干部,本身的经济能力在全村来讲也只能算是一般,两个人的办事风格也过于温和,遇到一些棘手的问题处理能力匮乏。此外,几乎所有村民都知道上届班子的黄书记和刘村长关系不和,用原村主任刘澜声的话说:“我和书记两个人是背靠背,不精诚团结,我成全他又不成全!”[③]村委班子的内部关系使得村组织近乎半瘫痪状态,“不团结就什么都搞不成,你要做什么事,即使是正确的,我都来反对,比如今天有个什么事一样,我就不来,或者是我站边,或者是扇阴风,点鬼火,比如我是一股劲来做事的人一样,但是还得不到肯定,干脆不管了”[④]利用村干部的软弱和村委会的涣散,芦下组在与村委会的力量博弈中显得颇为强势,而村委会则表现得处处被动。

  (二)讲法讲理的谈判策略

  芦下组的行动能力上强于村委会,但是他们在具体的谈判策略上也运用地较为灵活。

  第一,指责村委做法违规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就规定,在涉及到村民利益的事项中必须要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是经村民同意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由此做出的决议才是有效力的[⑤]。如果就是村两委成员内部召开会议就做出决议,那么就有将村民自治变成“村委会自治”的嫌疑。实际上,在村民自治的基层探索实践中,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全国已经有一多半的村设立了这一“常设机构”(孙海荣,2003)。自从实施村民自治以来,X村形成了自己的“自治传统”,即对事关全村人民利益的事情做决定之前,必须召开由党员、组长、村民代表参加的“大会”。只有“大会”表决通过,村委会内部的“小会”的决策才算有效。但是正是在这点上,X村委会违反了约定的自治规则:

  问:没开代表大会就卖了?

  答:就是什么会都没开,就是村委会几个人。有些事按道理讲不是村上几个人就能够拍得板,必须把那些村民代表什么的召集起来,投票还是怎样。

  问:卖给基金会之前你们晓得一些消息么?

  答:就是讲不晓得啊,合同都全部签了。开始都不承认说卖了,村上和李怡章都不拿出合同出来,只是讲他们买了。于是都不相信,就拿出来看一下。按道理这些都不是合法的,这些合同是无效的。我们也去咨询过司法局,是几个人的决定,他们没有这个权力![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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