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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纠纷中的利益表达与地权秩序


  X村位于江西省西部,隶属于P市S县C乡,老319国道由南向北穿村而过,北距县城20千米,南距市区18千米,交通十分方便,是乡政府办公所在地,同时也是乡经济、文化中心。全村人口2000左右,人均年收入约4000元;人均耕地水田0.5亩,外加每户少量的旱地(菜地);人多地少,花炮、打工、养殖等副业成为村民的纯收入来源。该村下辖的第14村民小组,俗称“芦下”(后文用此称呼),村民分成60多户,300多人,是X村人口最多的村民小组。其中,黄姓村民在90%以上。芦下组居民大多沿319线南面的山头坡地分布,房屋依地势建成两排。随着农村经济走向活跃,芦下位于乡镇中心地域的耕地改建为商业设施和住房。村部办公大楼就位于这块中心地带,围绕村部大楼所占土地(简称X-L地块)产生的纠纷就发生在此。

  X村与芦下组的土地纠纷最早可以从解放前说起。1949年以前,X-L地就属于芦下的黄姓族人所有和经营。解放后经历了土地改革和集体化运动后,该地变为芦下生产队的集体土地,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976年。此后,由于原罗新大队[①]在该地新建综合办公商业大楼,按照当时双方达成的协议,罗新大队每年补偿芦下生产队1700斤粮食,并无载明补偿期限。从1977年到1987年,罗新大队累计补助11年。期间在1986年,C乡人民政府出台文件,规定可以将村庄的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在全村“农转非”调出耕地中进行折抵平衡。1988年初,X村占用该商业办公大楼并挂牌办公,以1986年的乡政府文件和原罗新大队的摊派为由,拒绝继续补偿占地费。然而芦下组村民表示反对,于是经常组织一些村民阻挠村委会的日常办公。到了1995年,芦下组将X村委会告到所属S区(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补偿综合大楼占地费13923.00元(从1988年补至1994年),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补偿协议。区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后P市中院维持原判[②]。

  2004年,由于村部大楼年久失修,X村委决定予以拆除并且在原址建新的商业办公楼。12月,X村与芦下组签订协议补偿3万元,另外给予芦下组村部拆除费1万元,规定从此两无纠纷,不得反悔;但是到年底最后一天,还是有芦下组村民到现场阻挠,村建房小组组织的拍卖会流产。2005年元月,村委会在没有经过党员、组长、村民代表会议协商的情况下签署协议,将旧村部房屋及土地以48万元的价格售让给C乡教育基金会。芦下组在与基金会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是反对X村委会将该地转卖,并且组织村民向上级反映情况。2005年至2008年,C乡教育基金会由于与芦下组协商未果,始终无法动工。2008年11月份,X村委会改选换届,经过村委会新班子努力,2009年2月,C乡教育基金会同意将原X村办公楼旧址转让给X村委会建设。3月,X村委会与芦下组经过协商,答应补偿8万元给对方,规定从此村组间永无纠纷,永不反悔。经过两个多月的建设,X村新办公商业大楼竣工落成。

  二、土地纠纷中的利益表达结构

  从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芦下组在与X村委的谈判中,存在一个不断抬高要价的过程,而且提出了各种X村委认为“无理”的要求,尽管芦下组的这些“无理”要求不大可能得到满足,但是他们的行动却导致村部大楼工程拖了好几年时间。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双方都运用乡村社会的各种资源展开了博弈,形成了特定的利益表达结构。

  (一)村庄内部的权力结构

  所谓的村组权力结构,就是双方的力量对比情况。张静(2003)曾用“政治竞争”模式和“法律衡量”模式表达两种不同的土地使用规则形式,由于我国目前“不存在包含确定性原则和限定性合法性声称的法律系统”,“政治模式”的结果就是力量的大小决定了分配利益的大小。毋庸置疑的是,在这个博弈结构中,芦下组的具有较强的行动能力。可以设想,如果芦下组的行动能力不足,X村委会就可以轻松地摆平。

  芦下组的行动能力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考察。一是强有力的组委会。贺雪峰(2006)提出“农民行动单位”的乡村社会分析概念,判断农民行动单位的主要依据在于农民之间的社会关联。芦下组的农民行动单位是“组”。近年随着农村税费改革和基层组织改革的推进,村民小组这个单位在全国很多农村地区消失。但是在江西农村地区,村民小组组长并没有被撤消。芦下组村民沿袭生产队时期的做法设置由组长、副组长、委员构成三至四人的组委会,组委会成员有大致的分工,负责社区内部公益设施的建设和社区对外事物的联络和交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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