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波三折的都兰绿源防沙治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都兰绿源公司)与青海开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青海开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落下帷幕。缘由是都兰绿源公司认为青海开泰公司提供的有机肥不合格,导致自家的枸杞没有得到有机认证,故拒付三百多万货款,双方也因此三上法庭。
2016年5月6日,都兰绿源公司与青海开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青海开泰公司向都兰绿源公司第一次供货有机肥料2368.5吨,第二次供货566吨,单价每吨1150元,总价款为3374675元。
合同里的验收标准为:以青海开泰公司提供样品为准,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都兰绿源公司相关标准要求。合同里的结算方式及限期为:货到验收后,都兰绿源公司支付货款30%,第二次支付30%,余款年底结清(按实际到货量结算)。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规定。
都兰绿源公司使用了肥料后,认为青海开泰公司提供的有机肥不达标,因此并未给付货款,导致青海开泰公司的生产受到了严重影响。无奈之下,青海开泰公司向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针对都兰绿源公司提出的有机肥不达标的说法,法院认为,关于产品质量问题,都兰绿源公司认为青海开泰公司提供的有机肥料未能达到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有机肥料),但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以甲方提供的样品为准,且货物在交付时被告有义务和责任对其质量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接收。
此外,案件中都兰绿源公司对青海开泰公司提供的产品已在验收后投入使用,并在使用过程中都兰绿源公司未对产品质量提出过异议,故都兰绿源公司现提出的质量不达标,于情、于理、于法不合,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青海开泰公司后面提供的566吨有机肥,都兰绿源公司认为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因此认为青海开泰公司主张566吨的货款没有依据。
法院表示,依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应协商确定;对协商不能确定的,应以收取标的物的时间为支付履行时间。对于海开泰公司提出的都兰绿源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的判决为:都兰绿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有机化肥货款3374675元,支付利息82211.22元;本案诉讼费33797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完败,都兰绿源公司自然不甘心,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发回重审,并要求一、二审的受理费由青海开泰公司承担。
庭审中,都兰绿源公司称其收到货后仅对数量和外观进行了检验,并没有对货物的品质做进一步鉴定。都兰绿源公司出具了其单方委托陕西华研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检验报告》一份。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都兰绿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青海开泰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及明细表中载明的货物数量和价款均无异议。故都兰绿源公司应向青海开泰公司支付货款3374675元。
关于都兰绿源公司认为青海开泰公司提供的有机肥料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上诉请求。法院认为,《有机肥料购销合同》约定货到验收,都兰绿源公司收到货后应对有机化肥的数量、质量等进行检验,但其并未在货到后进行检验,亦未对质量提出质疑而是进行了使用。
法院的判决为:都兰绿源公司支付青海开泰公司有机化肥货款3374675元及利息8115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都兰绿源公司的其他上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3797元,由都兰绿源公司负担33747元,青海开泰公司负担50元。
由于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都兰绿源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次庭审中,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都兰绿源公司在接受货物时仅对供货的数量和外观进行了检验,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青海开泰公司提供样品并按样品对货物进行验收。双方的合同履行行为均存在瑕疵,这也是本案争议产生的根本原因。其次,在青海开泰公司提供样品和都兰绿源公司也未对货物的相关标准提出要求的前提下,国家相关标准成为衡量青海开泰公司提供货物的唯一标准。
都兰绿源公司提供国家认监委《枸杞有机产品认证试点基本情况总结》,该总结中提到包括都兰绿源公司在内的七家企业检出可能使用化肥,据现场调查,这七家企业在用肥时可能受到误导,肥料出现异常,超出正常值3-4倍。按照上述总结的结论,无法得出都兰绿源公司未通过枸杞有机产品认证,是由于青海开泰公司提供的有机化肥所造成。同时,都兰绿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青海开泰公司提供的有机化肥给其造成了什么样的损失。
因此,法院认为一、二审判决都兰绿源公司向青海开泰公司支付货款,并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都兰绿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