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理 进口、出口、再出口或从海上引进《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所辖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种标本的,得国家濒管办或其授权办事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对国家濒管办授权直接办理和委托办理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由国家濒管办指定的办事处受理。其他进出口申请由国家濒管办受理室统一受理。 国家濒管办受理室地址:国家林业局办公楼1002室(北京市和平里东街18号,国家林业局院内)电话:84238896 传真:84238897 二、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须提交材料: (一)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用打印机打印(进出口个人拥有所有权的野生动植物种标本的情况除外),包含申请涉及的所有实质性内容并注明日期;单位申请的须加盖单位印章,个人申请的须有本人签名。 (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表。 申请表应用打印机打印(进出口个人拥有所有权的野生动植物种标本的情况除外)、使用国际标准计量单位;单位申请的须加盖公章,个人申请的须有本人签名;对于含野生动植物成分的标本,应注明所含监管物种部分的净含量。 (三)申请人所在地省级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文件。 (四)进出口合同或协议(进出口个人拥有所有权的野生动植物种标本的情况除外)。 1.属于商业性进出口的,须提交申请人或代理人与外方签订的进出口贸易合同。 2.属于非商业性进出口的,须提交申请人或代理人与外方签订的协议。 3.属于委托代理进出口的,须提交申请人与代理人签订的进出口委托代理合同或协议。 (五)出口人工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种标本或人工培植所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种标本的,须提供能够证明其标本为人工繁殖或人工培植的相关材料。 (六)物种成分含量表和说明书。出口含野生动植物成分的药品、食品等产品的,须提供所涉产品的成分含量表和外包装说明书。 (七)海关证明文件。属加工贸易方式性质进出口及再出口野生动植物种标本的,须提供海关核发的相关登记手册复印件;再出口野生动植物种标本的,须提供原批准进口时的海关报关单复印件。 (八)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口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植物种标本,须提供原批准出口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复印件;再出口野生动植物种标本的,须提供原批准进口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复印件。 (九)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1.出口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种标本,以及进出口《公约》附录I所列陆生野生动物种标本的,须提交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或国务院的批准文件(经国家林业局授权国家濒管办审批的事项除外)。 2.进出口本款第1段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种标本,须提交国家濒管办的批准文件,但第十四条所列的情况除外。 3.出口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种标本,以及进出口《公约》附录I、II所列水生野生动物种标本的,须提交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批准文件。 4.出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种标本,须提交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批准文件。 5.出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种及珍贵树种标本,以及进出口《公约》附录I、II、 III 所列野生植物种标本的,须提交国家濒管办的批准文件,但第十四条所列的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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