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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擦边球”不打为好

零零社区网友  2009-03-25  互联网

薛高明

据报道,2006年下半年以来,陕西省汉中市11个县(区)有8个县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因农机车辆购置附加税流失问题被当地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其中7个县已经侦查完毕并进入公诉前期调查,10多名农机领导干部及办事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取保候审。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主要依据是:涉案嫌疑人违规批准为未缴纳车辆购置税的农用车辆办理挂牌证手续,导致国税流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所在的县农机监理站也曾经发生类似的情况。所不同的是,该县部分农机局人员(包括农机监理人员)为了捞取“外快”,利用邻县(市)车辆购置附加税收取标准比较低,私自收取本县农机手的钱,然后到邻县市的公路规费稽征所替机手缴交“拖拉机变型运输机”的车辆购置附加税,从中套取差价,经办一辆变型运输机的车辆购置附加税,可以获利几百元。由于此事反映很大,当地公路规费稽征所向检察院举报县农机局人员违反税法,检察院法官到农机局找涉案人员一一谈话,结果非法所得全部被检察院收缴,最后从轻发落,未做实质性处理。为此,笔者也想谈谈对农机车辆购置税问题的个人看法。

一、案件涉及到的几个法律问题

1.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应不应该缴纳车辆购置附加税。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确定所谓的“拖拉机变型运输机”、“运输型拖拉机”到底属于机动车,还是属于拖拉机?可是在“拖拉机变型运输机”的认定上,一直存在很大分歧。

农机主管部门认为,“拖拉机变型运输机”、“运输性拖拉机”属于农用运输车辆,其结构简单,价格低廉,适应农民的购买力水平,非常适合广大农村使用。农机部门还认为,生产厂家在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上标注的产品名称就是“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多功能拖拉机”,专供农民从事短途运输,所以属于“农用机械”,理应由农机部门管理,不属于机动车,不应当缴纳车辆购置附加税。农机部门依据的是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文件。

但是,社会上的许多人并不认同这种说法,尤其是税务人员,他们认为凡是在公路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所有机动车辆,不论什么型式,都应当缴纳车辆购置附加税。基层税务机关只以税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为依据,而不会在意农业主管部门文件的界定。在车辆购置附加税问题上,是税务机关说了算数,还是农业部门说了算数?很明显,农业部门在车辆购置附加税问题上没有多大的话语权,税务机关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2.农机监理机构有没有代征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义务。有的农机监理人员认为,农机监理机构没有代征农用车辆购置附加税的责任和义务,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农机部门管理农用运输车辆,这是非常明确的。但是农机监理机构事实上管理了“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没有?陕西省汉中市的部分农机监理站既然已经经办了“拖拉机变型运输机”、“运输性拖拉机”的登记、注册、挂牌业务,就是这些农用车辆的主管机关,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普遍原则,就有代征这些车辆购置附加税的责任和义务。这就如同公民工薪个人所得税由所在单位代征代缴、稿费收入由报刊编辑部代征代缴、书籍版权收入由出版社代征代缴,车船购置附加税理所当然由该车船的登记机关代征代缴。代征代缴国家税收,这是单位和法人的一项普遍义务,是不容讲价钱和讲条件的。这是因为,税收是国家这部大机器正常运转的物质基础。

3.没有收到代征车辆购置附加税的通知谁之过。纵观古今中外,皇粮国税无不具有强制性和无返还性。事实上,有关税收征管的文件和通知,都是由各级政府下发给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商企业。农机安全监理站是农业主管部门的一个下属机构,有关税收征管的文件只能由农业主管部门转发,税务机关是不会给二级政府机关下达文件的。因此,如果农机安全监理站没有得到代征车辆购置附加税的文件和通知,只能抱怨农业主管部门,而不能责怪税务机关。

二、农机监理部门应当从中吸取的教训

俗话说:坐在玻璃房子里,就不能往外扔石头。农机安全监理机关正处在艰难的创业时期,应当从这一案件中吸取深刻经验和教训。在国家税收等大是大非问题上,别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

1.加大国家法律法规的学习力度。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法制化建设步伐明显加快。面对新形势,作为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肩负着对农业机械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农机监理人员,不仅要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行政许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还必须学习与农机安全行政执法密切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例如《民法通则》、《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公路法》以及《税收征管条例》、《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以便在具体的行政执法过程中摆正自己的位置,找准和执行适用的法律法规,做到既不失职,也不越权。如果不懂法律,不按国家法律办事,迟早是要碰壁吃亏的。

2.严格履行法定的管理职责。事实又一次证明,权力边界不清晰会生出种种怪胎,越权执法将后患无穷。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前款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其中“第八条”和“第九条”是指拖拉机的注册、变更、转移、抵押和注销登记。“第十三条”是指拖拉机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是指农机驾驶证的发放和管理。“第二十三条”是指农机驾驶证的定期审验。这些就是法律规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关的职权范围,我们无权超越,也不能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又规定:“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法律法规对于“拖拉机”的界定已经非常明确了,农机安全监理机关应该理性地看待。

既然《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赋予农机部门管理这种只能上路、不能下田的所谓的“运输型拖拉机”的职权,我们不去涉足它,也就不会牵扯出“运输型拖拉机”车辆购置附加税流失之类的案件。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应当明白,公共权力具有“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如果变相自我授权,就形成了滥权。农机安全监理机关应该顾全大局,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认认真真把我们份内的事情做好。

3.要尊重相关部门的利益关切。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机动车辆购置附加税的税率定为新车购置价的10%。对于公路规费稽征所来说,车辆购置附加税是一笔很大的数字,因此必须理解对方的利益关切,不要与人抢饭吃。

关于减轻农民机手税费负担的问题,这不是农机一个部门的责任,税务机关自有相关的税法作依据,我们不能强求税务机关违背税法的规定减免农民机手的税费,只能在不违背税法的前提下,争取在允许的幅度内“就低不就高”,或者做足“税前扣除”方面的工作。另外要设心处地想一想,相关部门肩上压有税收征管的任务,如果农机监理机构不理解对方的关切,容易四处碰壁。

4.“擦边球”不打为好。对于“农用运输车”、“运输型拖拉机”、“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涵义的界定,农机部门与交警部门、税务机关的争议已经持续多年了,农机部门打“擦边球”的做法并不被行业外的人所支持。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农民机手的切身利益,不要再在所谓“变型拖拉机”问题上做文章了,不要再打“擦边球”了。无论如何,不能再出现农机部门发证被公安部门扣车扣证、“一车挂两种牌照”等折磨农机用户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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