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 农村新报讯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总体要求,建立健全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机制,促进环境空气质量不断改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是指依据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环境空气质量变化情况用于生态补偿的资金。 第三条 以可吸入颗粒物(PM10)、细颗粒物(PM2.5)为考核指标,建立考核奖惩和生态补偿机制。 第四条 考核数据采用经省环境保护厅核准的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数据。监测数据由省环境保护厅按月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五条 按如下方法计算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 M=M1+M2 其中,M1是以PM10为考核指标计算的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方法如下: M1=(A目标-A本年)×2m×k+(A上年-A本年)×m×k M2是以PM2.5为考核指标计算的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方法如下: M2=(A上年-A本年)×m×k 参数说明: M—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总额; m—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系数,为30万元/(微克/立方米); A本年—本年考核季度PM10、PM2.5平均浓度; A上年—上年同季度PM10、PM2.5平均浓度; A目标—本年考核季度PM10、PM2.5平均浓度目标值 (A目标=2013年同季度平均浓度×国家考核年度目标值/2013年年均值); K—天气变化系数,在0.5—1之间。 PM10、PM2.5浓度以微克/立方米计。 第六条 PM10、PM2.5年平均浓度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二级标准的地方,若按上述方法计算结果为负值,不扣缴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 第七条 省对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的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实行按季度核算,按年度结算。 省环境保护厅每季度公开发布环境空气质量考核结果,并将生态补偿资金核算结果上报省政府并抄送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按年度通过调整相关地方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额度,实行生态补偿和奖惩。 第八条 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奖惩资金由省和各地统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不得挤占挪用。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试行。 各市(州)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所辖县(市、区)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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