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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应担责

网友投稿  2015-10-13  互联网

交费停放后车辆被盗停车场应担责    农村新报讯 案例:2014年10月22日,马某去医院看望病人,将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停放在一停车场,缴纳停车费2元钱后,停车场管理人员给他一张停车费发票。半小时后,马某回来开车,却发现车辆不见了,停车场管理人员立即报警,但至今未能破案。之后,他多次找到停车场管理单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索赔,却遭到了拒绝。马某认为,他向停车场缴纳了停车费,在法律上形成了合同关系,停车场管理方应当保证车辆安全。为此,马某将停车场管理单位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8600元。
    分析: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将其摩托车存放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理的存车处,双方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履行妥善保管摩托车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应履行加锁等必要的注意义务。被告辩称其所收费用为停车场管理费,应及时向原告告知,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现以双方不属保管合同为由抗辩,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由于疏于管理,没能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致原告车辆丢失,应负向原告赔偿车辆价款的责任,另外,原告存车时,未对存放车辆采取必要的加锁措施,故对车辆丢失应承担部分责任。同时,考虑原告摩托车的折旧,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马某摩托车损失费5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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