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永伟
【案情】
1998年,农民李某一家与所在村村委会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该村10亩耕地,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中记载的承包人为李某、李某之妻、大儿子李甲和小儿子李乙。截至2001年,李某、李某之妻和李甲相继死亡,李甲留下一个儿子李丙。近10年以来,10亩耕地实际一直由李乙耕种。2011年,李丙要求叔父李乙将自己父亲的那份耕地交给自己承包经营,遭到李乙拒绝。于是李丙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其父亲李乙享有的那份土地承包经营权。
【说法】
由于分配承包地时是根据人口按份分配的,因此现实中人们往往错误的认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家庭中有成员死亡的,该成员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应像其他遗产一样由他的继承人进行继承。
实际上,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含义是指家庭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整个家庭,而不是属于其中某一个家庭成员。因此,当家庭中某个成员死亡的,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此不产生继承问题,此时该户内其他人口都是承包经营权人,应当由其他承包人继续经营,这有助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当承包经营土地的家庭中的每一个成员都死亡,即家庭整体消亡的,其承包的土地也不允许继承,而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后重新分配,用于解决人多地少的矛盾。
因此,无论是哪种情况,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都不能继承。因为如果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的话,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继承人也可能成为承包地的经营权人,这样就势必造成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受了本集体组织成员的待遇,从而侵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而且,该继承人如果本身已经享有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再允许继承,将获得两份承包地,在我国目前农村人地矛盾比较突出的情况下,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关于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按份继承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享有该1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只有李某、李某之妻、李甲和李乙4个人,当李某、李某之妻和李甲都死亡后,李乙就成为唯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此李丙要求继承其父亲李甲的那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求,法院不会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允许继承,但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这里所指的“承包收益”,是指已收获的粮食、未收割的农作物等,作为承包权人的个人财产,是可以继承的。因为家庭成员在死亡前已经付出了劳动,却还没有来得及分享劳动收益,对这部分财产应当允许继承,其继承人既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此外,需要特别注意的一点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即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根据前述论证,已经说明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不能继承,那么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能否继承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0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该法第31条还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这也就是说,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只有两种情况,就是承包的是林地,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