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瑶
近日,备受关注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公布,其中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和对亲情的维护,避免了至亲之间在法庭上指证罪行的感情伤害,是政治文明的进步。
然而,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曾规定近亲属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拒绝作证,立法者最终秉持了更为谨慎的态度。新规定免除的仅仅是被告人近亲属在庭审环节出庭作证的义务,在案件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仍然可以传唤被告人的近亲属作证,被告人的近亲属不能拒绝,而且其证人证言可以在法庭上宣读,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这一规定没有从根本上免除被告人近亲属作证的义务,不能被理解为是我国古代“亲亲相隐”原则的回归。
“亲亲相隐”是我国古代刑律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的不认为有罪,反之则要论罪。《论语·子路》中“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即体现了这一原则。在欧美法治国家,“亲亲相隐”原则也被广泛适用。早在十八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就在其巨著《论法的精神》中指出:“妻子怎能告发她的丈夫呢?儿子怎能告发他的父亲呢?为了要对一种罪恶的行为进行报复,法律竟规定出一种更为罪恶的法律……为了保存风纪,反而破坏人性,而人性正是风纪的泉源。”的确,允许“亲亲相隐”可能会对司法部门办案带来一定障碍,但如果为了实现个别正义而不惜伤害亲情违背家庭伦理,则有违法律保护公序良俗和基本道德的本意,会对社会带来更大的负面影响。
此外,一部法律若要真正有效实施,必须得到人们广泛的内心赞同,从而自觉遵守,而基于人性的基本特质,人们一定不会发自内心的愿意指证自己的亲人有罪,甚至可能为了亲情甘冒法律风险做出虚假证词。因此,强制赋予近亲属作证的义务无法避免作伪证或隐匿罪证情况的发生,从而可能造成更大的司法浪费。因此,认可“亲亲相隐”不仅是人性的回归,也是确保法律权威和有效实施的客观要求。
还有不可忽略的一点是,不赋予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拒绝作证的权利,只是规定其可以不出庭作证,这可能留下了一个与立法者本意相违背的法律漏洞,即如果被告人的近亲属提供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词,而该证词对案件定罪量刑又有重大影响,若是其不出庭作证,反而剥夺了被告人与之当庭对质的权利,显然不利于被告人充分全面行使其诉讼权利。
家庭是社会的基础,而亲情是维系家庭关系最重要的因素。家庭的和谐,必须建立在亲人之间彼此信任和忠诚的基础上——如果至亲之间都失去了信任甚至相互揭发,那么又怎能建立起和谐的家庭和社会关系呢?因此,应当确立起“亲亲相隐”的刑事诉讼原则,从根本上赋予被告人近亲属拒绝作证的权利。当然,任何制度都应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不能无限的宽泛或者保守。“亲亲相隐”也必须有一定限度,它应当只适用于一般刑事案件,而不适用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