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于2011年10月9日进入某公司从事产品销售,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5个月,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600元加销售提成。12月初,公司给俞某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12月9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理由是俞某入职以来销售业绩很差,试用期内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俞某不服,但又不知如何维权。
实际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必须在劳动合同中作出约定;试用期则是选择条款,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4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据此,某公司与俞某约定的试用期5个月即为劳动合同期限。据此,俞某可以提出下列主张之一:
一是要求继续履行剩余3个月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二是请求支付1600元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按照该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俞某的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经济补偿的标准是半个月工资800元,2倍即为1600元。
(潘家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