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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因公受伤谁来赔偿

零零社区网友  2012-01-05  互联网

    杨学友

    案情

    2010年初,某地乡政府在组织兴建一座水库时,需要将一废旧农校拆除。农校所在村村主任许某负责这项工作。想到修建水库,最先受益的是自己所在村,许主任带头响应并配合这一利民富民的大好事。一日中午11时许,他和两个村民上了一栋旧瓦房,可能是房檩子已经有些腐烂,许主任上到房顶,只听到“咔嚓”一声,一根房檩子被踩断,许主任立马从房顶直摔落到地上,当时就昏迷了。醒来时,他已经躺在县医院的病床上。经诊断为多发性胸椎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半年的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等6万余元,并被鉴定为9级伤残。

    事后,在乡司法所的协助调解下,许主任与乡政府及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由乡政府和村委会共同支付赔偿费共计9万元(其中村委会赔偿2万元)。事后,有人认为,村干部因公受伤,应属于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司法所的调解公平合理吗?有否法律依据?村干部因公受伤应属工伤吗?

    说法

    司法所的调解结果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比较公平合理的。

    乡政府与村主任许某之间属于法律上的委托、协助关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许某“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实质是一种委托合同性质。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于许某所受到的伤害,乡政府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村委会与主任许某之间是受益人与受损人的关系。乡里建水库,最先受益的是许某所在村。许某受乡政府委托协助其工作,也是为了所在村全体村民的利益。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村委会支付2万元补偿款给村主任许某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

    村干部因公受伤为何不能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必须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许某协助乡政府工作,与之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同样,许某作为村干部,与村委会之间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六条分别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由此可见,村委会成员与村委会、村集体之间既非劳动关系,又非雇佣关系,也就不属于工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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