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人员驾驶挖掘机误挖了农民未被征收的土地,一对农民夫妇维权不当,将挖掘机扣押49天。近日,这对夫妇收到了广西鹿寨县法院的一纸判决,他们要赔偿施工方的停产损失及误工费13.4万余元。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安公司”)受柳州东城投资开发公司委托,在鹿寨县雒容镇承建临时道路,并于2010年3月18日开工。半个月后,施工人员姚某驾驶一辆挖掘机施工时,不慎将尚未被征用的当地村民覃某、李某夫妇共同经营的土地误挖了48平方米。
当日,覃某、李某夫妇在其他村民的支持下,将二安公司的挖掘机拦截并要求赔偿6万元,因该公司只同意赔偿1000元。随后,覃、李二人将挖掘机予以扣留,并在挖掘机旁搭建了一个临时工棚,对该挖掘机进行24小时把守。
事发后,雒容镇征地办、柳东新区处纠办、雒容司法所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多次召集双方调解。但因覃、李二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而调解未果。为此,二安公司于是向鹿寨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覃、李二人及村民廖某等13名被告退还被扣押的挖掘机,并赔偿挖掘机49天台班(工程中的常用单位,单位工程机械工作八小时称为一个台班)损失12.25万元,以及管理人员误工费1.2万元。据了解,被扣押的挖掘机是二安公司临时租用的,每天的租金为2500元。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二安公司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退还被扣押的挖掘机。鹿寨县人民法院将挖掘机返还给二安公司。
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覃某、李某因其经营的土地被二安公司施工损毁,应当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未果,可以通过申请调解或提起诉讼处理。双方协商未果后,覃某、李某扣留二安公司租用的挖掘机,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扣留的挖掘机,应当予以返还。因挖掘机属投资大、回报率高的生产工具,被告扣留挖掘机期间,致使原告长时间不能正常使用,虽未造成挖掘机的损坏,但造成的停工损失和误工费,有租赁协议、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扣押挖掘机的事实认定问题,覃某、李某认为,他们不是扣押而是保管。法院认为,因为没有委托事实存在,所以覃、李夫妇不负有保管义务,他们无权占有或干预权利人正常行使经营使用权。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在相关部门调处过程中,被告覃、李夫妇也明确表态,未达到他们的赔偿要求就不放行,且进行24小时把守,由此可以判定,被告覃、李夫妇实际扣押原告挖掘机的事实存在。
关于赔偿主体问题,因扣押挖掘机的事实,是由于二安公司误挖了覃、李夫妇的土地,覃、李夫妇提出过高的赔偿数额所引起,覃某、李某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法院确认覃、李夫妇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安公司起诉的其余11名被告,对参与扣押挖掘机的事实予以否认,二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未能充分证实其余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法院不予支持。覃某、李某承担赔偿义务后,如果发现有其他共同侵权责任人的,可以依法追偿。 杨建林吴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