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17年11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2018年10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审议了修正案(草案)。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审议后通过了修正案。修正案重点围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置,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土地二轮承包到期后继续延长,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维护进城务工落户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保护妇女土地权益等重大问题作了修改。为了全面理解这一事关亿万农民的重要法律制度,本报约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振伟对法律修改作解读。
本报记者李飞周鹏飞
问:为什么要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2年8月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作出决定,将法律中的土地“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2017年11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2018年10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审议了修正案(草案),2018年12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审议后通过了修正案。
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对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发挥了重大作用。实践证明,农村土地承包法确立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是符合国情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从宏观层面看,国家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加速推进,对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提供了强有力支撑,但在土地、资金、劳动力等生产要素流动上,又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出新挑战。从农村内部看,随着农业农村现代化水平的提升,大量富余劳动力转移到城镇就业,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大量涌现,土地流转面积扩大,规模化、集约化水平提高,土地经营方式呈现多元化格局。农业产业化、水利化、机械化、标准化及科技进步,都对完善农村土地制度提出新的要求。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出一系列方针政策,主要包括: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促使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离,形成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经营权流转的格局;维护进城务工落户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依法规范权益转让;允许承包方以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入股和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探索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融资担保;健全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的监管和风险防范制度,加强用途管制,严守耕地红线;建立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制度;保障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等。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明确提出,“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完善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
把被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及实践中的成功经验转化为国家法律规范,是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首先要考虑的问题。适应农村生产力发展的新要求,稳定和完善适合国情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是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的基本出发点。
问:土地承包法这次修改了哪些内容?答:主要有九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置
在2013年召开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不断探索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五次会议上指出,“要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促使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离,形成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经营权流转的格局”。“三权”分置改革是继家庭承包责任制之后农村改革的重大制度创新,从理论和实践丰富了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内涵。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现集体土地的“两权”分离,主要解决调动亿万农民的生产积极性问题,“三权”分置主要解决农业适度规模经营、集约化经营及发展现代农业问题。目前农村已有30%以上的承包农户在流转承包地,流转面积4.79亿亩。党的政策具有重要的法源地位,需要在法律中科学界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的内涵、权能及相互关系,确立土地经营权的法律地位。
1.集体土地所有权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经历了土地改革、初级社、高级社、人民公社等发展阶段,由自然资源与国家、集体长期投入形成的。我国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物权法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代表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享有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制同全民所有制一样,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修改土地承包法,需要与宪法及相关法律衔接好。
农村改革初期,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按照债权思路设计的,村集体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通过契约明确集体与农户的权利义务。为了防止长期形成的“计划体制”“公社体制”的惯性影响,当时的立法倾向是防止集体所有权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用益物权,集体所有权侵犯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从法律上得以解决。这次修改土地承包法,立足于坚持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清晰界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内容,防止集体土地所有权虚置,做到权利平衡、不相互挤压。
原土地承包法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内容界定为发包权、监督权、管理权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修改后的土地承包法,对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发包、土地流转、土地用途管制、土地合理利用、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管理等方面的权利进一步细化(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六十四条)。
2.土地承包权
土地承包权是承包地流转后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置出来的,农户拥有土地承包权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基础。实践中,取得承包权有两个条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成员属性);与发包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获得了承包地(财产属性)。
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承包权的权利主体都是土地承包方。承包方的权利:一是承包期限内使用承包地,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二是承包期内出租(转包)、互换、转让、入股、交回承包地获得收益的权利;三是承包地被征收、征用、占用获得补偿的权利;四是承包期内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法继承,林地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承承包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须在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互换是为了方便耕作,转让是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需要与新承包方重新确定承包关系(十七条、二十七条、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
在承包地未流转的情况下,承包方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既承包又经营(2017年约占全国承包农户的70%,承包土地的65%)。在承包地流转的情况下,承包方拥有土地承包权,只承包不经营,经营权流转给了第三方(目前约占全国承包农户的30%,承包土地的35%)。流转是土地承包权设立的前提。如果承包方与第三方的土地流转合同到期,承包方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权权能中的收益权和受限定的处分权(可以收回土地经营权但不能买卖承包地)是现实存在的,不是虚置的权利。
3.土地经营权
承包方采用出租(转包)、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第三方使用后,土地经营权转移。保障土地经营权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规范流转行为,是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的一个重点,也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与时俱进。
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一是按照合同使用流转的承包地,自主开展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三十七条);二是因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生产能力获得相应补偿(四十三条);三是经承包方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用土地经营权设定融资担保(四十七条);四是经承包方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等(四十六条)。土地经营权人承担的义务:支付土地流转对价,不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和连续两年以上弃耕抛荒,不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土地生态环境等(四十条、四十二条)。
在起草中,对“三权”分置的法律表达有四个方面的争论:
一是土地经营权的性质是什么?第一种观点认为,土地经营权是用益物权,是承包户将承包地流转给第三方后,第三方主体享有使用、收益、有限处分的一种用益物权,这种权利能够交易、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第二种观点认为,土地经营权是依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土地承包方与受让方通过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其对抗性、转让性、存续期限等符合债权特征。第三种观点认为,物权以长期存续为原则,建立在租赁合同基础上的土地经营权,期限长可视为物权,期限短则可视为债权,不能绝对化。第四种观点认为,土地经营权是实行物权保护的债权。鉴于对土地经营权性质见仁见智,这次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以解决实践需要为出发点,只原则界定了土地经营权权利,淡化了土地经营权性质。但是,对原始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和继受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在权能上还是做了些区分。
二是取得土地经营权要不要登记?土地经营权的取得,自流转合同成立时生效。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登记不是生效要件。登记主要针对物权变动,物权法定,不由当事人随意设定,物权变动时,需要将物权变动的事实公示,目的是防止第三人遭受损害,保障交易安全。取得土地经营权是否登记,这次修改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而不是登记设立主义。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十一条)。
三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要不要保留?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观点提出取消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用土地承包权取而代之。这次修改,没有采纳这种观点。2016年4月2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农村改革座谈会上指出,“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是实现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保证,要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实,真正让农民吃上‘定心丸’”。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民法总则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为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继续保留。
四是“两权”分离与“三权”分置是什么关系?土地集体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是承包地处于未流转状态的一组权利,是“两权”分离。土地集体所有权与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是承包地处于流转状态的一组权利,是“三权”分置。两组权利关系并行不悖。
(二)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
落实中央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的决策,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改革于法有据,是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要考虑的又一重要问题。
2008年,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2015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抓紧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方面的法律,明确现有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的具体实现形式”。土地承包关系从“长期稳定”到“长久不变”,目的是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稳定的经营预期,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