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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

网友投稿  2018-12-30  互联网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

    “登记机构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十一、将第二章第四节的标题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互换、转让”。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但是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十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

    十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十九、将第二章第五节的标题修改为:“土地经营权”。

    二十、将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合并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二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价款,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二十四、将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合并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八)违约责任。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可以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并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投资部分获得合理补偿。”

    二十八、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

    “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三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三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三十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

    三十五、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三十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依照本章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三十七、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十八、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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