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李秀萍石亚楠
12月26日下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分组审议《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这次是《民法典各分编(草案)》8月整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之后,首次对分编拆分进行审议。同8月初次审议时一样,本次审议依然见仁见智,精彩纷呈。其中,在分组审议《民法典合同编(草案)》时,有列席分组审议人员明确建言:为保障婚姻家庭安全、体现婚姻双方平等协商精神,订立借款合同要确保借款人配偶知情同意。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四百五十九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对此,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谭琳建议:在现有条款后增加一句话“借款人为自然人,且已婚的,贷款人应当要求借款人提供配偶知悉贷款情况的证明”。
对此,谭琳委员提出理由有二:首先,这样规定是为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在目前,有一类民间债务纠纷已经比较多,而且矛盾突出,就是涉夫妻关系的民间债务纠纷。其表现多样,当夫妻关系不好的时候,夫妻一方可能与贷款人联手捏造一些虚假借款合同。实践中,这类民间债务纠纷非常不好处理。不管是哪种情况,都是订立借款合同时没有说清楚,弄不清楚夫妻的另一方到底知道不知道借款合同。增加这样一句,既有助于降低贷款人的交易风险,也有助于保障夫妻对共同债务的知情权,能够更好地兼顾民商事交易安全和夫妻财产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减少民间债务纠纷和家庭矛盾,促进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其次,借款合同与家庭文明也密切相关,社会主义的家庭文明就是主张夫妻互敬互爱、平等协商、共建共享。夫妻任何一方作为借款人去借款时,按照社会主义家庭文明的主张应该是共同商量。如果能增加这一规定,既可以减少现在涉夫妻关系的民间债务纠纷,也可以引导夫妻在家庭生活中互敬互爱、平等协商、共建共享。
无独有偶,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邓丽也赞同和主张这一建议。她主张的理由与谭琳委员异曲同工:首先,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的原则,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并且不能举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做出更加细致合理的规定,在实践中解决了一些矛盾纠纷,得到社会各界赞同。但是,8月初次审议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中尚未体现这一最新司法解释具体内容,鉴于夫妻共同债务纠纷并不是个案,在现实生活中还是一个比较突出的民事问题,建议加以补充。其次,目前在银行贷款业务当中也有实践有据可依,比如一些银行为规范贷款业务,防范金融风险,要求借款人要按照贷款的要求,提供个人及家庭的基本信息。很多商业银行在个人住房贷款等业务中,对借款人已婚的,都要求贷款人配偶到现场告知相关情况,并要求共同签字,以此防范风险。考虑到上述实际情况,为保障婚姻家庭安全,建议对《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四百五十九条加以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