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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纠纷中的利益表达与地权秩序

零零社区网友  2014-10-13  互联网

 

  一、研究背景

  (一)问题意识

  关于土地纠纷的研究较多,文献资料也极为丰富。笔者认为,根据研究的侧重点或者说关注层面不同,大概可以分成三部分:

  第一部分是单纯关注土地纠纷现象本身,主要分析纠纷的类型及其解决策略,此类研究政策性色彩较强。比如李媛(2007)按照农村土地权属类型将农村土地冲突分为使用权冲突和所有权冲突,在农村土地冲突的成因方面,她认为主要有国家惠农政策的刺激;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界限不清,手续不全;农民没有完整的土地产权,无法保障农民的权益;旧时土地资源不合理;由于土地乱开发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流转程序不够规范;基层干部责任心不强工作不利;宣传教育不到位,农民法律观念淡薄。梅东海(2008)则依据冲突主体将农村土地冲突分为五类,第一类是农户—农户或村—村,第二类是农户—村民小组(土地的集体所有者),第三类是农民—基层组织及干部,第四类是农民—较高层政府和土地主管部门,第五类是农民—资本持有者。

  第二部分站在更加宏观的层面来看待当前的农村土地问题,研究重心在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大问题上,不少学者认为农村土地问题以至于“三农”问题的解决有待于建立公正效率的农村土地制度。比如文贯中(2008)、杨小凯(2002)、周其仁(1995)、张五常(2004)、茅于轼(2009)等就认为,对于当前的农地制度来讲,由于土地在法律上还是属于国家或者集体,然而代表国家和集体又是各级政府,土地要素的非市场化配置难以达到最优的经济社会效果,改革的方向就是确定农民对土地越来越充分的权利。当然也有另外一种不同的改革思路,代表性声音如姚洋(2000)从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出发,认为当前在广大的中国农村,政府还没有能力建立一个有效的社会保障制度,目前以均分土地为特征的平均主义农地制度在为农村人口提供社会保障方面,不失为对现金型社会保障的一种有效替代。温铁军(2008)也持类似的观点,认为中国农村土地改革的底线是不搞土地私有化。

  第三部分则是社会学角度的研究,多集中于土地纠纷或冲突中的现象描述和解释,其侧重在于权利及利益分配后的社会制约性因素,比如社会结构、文化习俗、村庄权威等,指出现实土地纠纷中的历史性和复杂性。比如张静(2003)认为,在政治领域与法律领域未分开的条件下,在当前的农村土地纠纷中,土地使用规则选择过程使法律事件政治化。因此,土地使用规则随着利益、力量的变动而不确定。曹正汉(2008)通过对珠江三角洲滩涂纠纷的研究,得出了与张静相似的观点。此外,申静、王汉生(2005)以四川省中部一个村庄为研究对象,探讨存在于乡村社会中的集体产权的基层实践逻辑,认为社会学视角下的产权关系并非像经济学者们所以为的那样是划分明确且一经形成便相对稳定的关系结构。相反,它是个体行为者与其所处的社会环境不断互动的过程,社会学视角下的财产权利关系结构表现为一个动态的均衡过程。折晓叶、陈婴婴(2000)使用“选择结构”的变量主要对沿海发达地区的几个“超级村庄”进行了研究,认为由于这些村庄当初改革时面临的各种条件与选择策略之间具有内在的关系,所以形成了村村有其产权模式的现象。

  从以上的文献回顾来看,就农村土地纠纷本身的研究过于细碎,而侧重宏观的土地制度研究则难以解释现实农村土地纠纷的复杂性,而社会学视角的研究则对我们理解当前农村的地权秩序以至于土地纠纷提供了诸多的启发。杜赞奇(2010:207)认为,国家政权只有成功的将自己的权威和利益溶合进文化网络之中,才能真正有效地达到乡村社会的治理。相比于20世纪国家权力对于乡村社会的强力改造,新时期的国家政权建设更应该结合乡村自身的逻辑,才能建立起经得起实践检验的农村土地制度。因此,本文想要回答的问题就在于农村土地纠纷中的人们是如何维护自身的利益,他们的利益宣示的合理性依据在哪里。

  (二)案例概况

  本文的案例材料主要来源于笔者对X村的田野调查,笔者于2010年2月对村里一起持续四五年之久的土地纠纷案例进行深入的调查,主要是访谈当事双方的积极参与者,比如社区的老党员、村民小组的组委会成员、村委会的新老班子成员等。案例材料大部分是访谈记录,此外还有当事双方提供的各种书面文字资料,包括协议书、政府文件、法院判决书等。

  X村位于江西省西部,隶属于P市S县C乡,老319国道由南向北穿村而过,北距县城20千米,南距市区18千米,交通十分方便,是乡政府办公所在地,同时也是乡经济、文化中心。全村人口2000左右,人均年收入约4000元;人均耕地水田0.5亩,外加每户少量的旱地(菜地);人多地少,花炮、打工、养殖等副业成为村民的纯收入来源。该村下辖的第14村民小组,俗称“芦下”(后文用此称呼),村民分成60多户,300多人,是X村人口最多的村民小组。其中,黄姓村民在90%以上。芦下组居民大多沿319线南面的山头坡地分布,房屋依地势建成两排。随着农村经济走向活跃,芦下位于乡镇中心地域的耕地改建为商业设施和住房。村部办公大楼就位于这块中心地带,围绕村部大楼所占土地(简称X-L地块)产生的纠纷就发生在此。

  X村与芦下组的土地纠纷最早可以从解放前说起。1949年以前,X-L地就属于芦下的黄姓族人所有和经营。解放后经历了土地改革和集体化运动后,该地变为芦下生产队的集体土地,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976年。此后,由于原罗新大队[①]在该地新建综合办公商业大楼,按照当时双方达成的协议,罗新大队每年补偿芦下生产队1700斤粮食,并无载明补偿期限。从1977年到1987年,罗新大队累计补助11年。期间在1986年,C乡人民政府出台文件,规定可以将村庄的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在全村“农转非”调出耕地中进行折抵平衡。1988年初,X村占用该商业办公大楼并挂牌办公,以1986年的乡政府文件和原罗新大队的摊派为由,拒绝继续补偿占地费。然而芦下组村民表示反对,于是经常组织一些村民阻挠村委会的日常办公。到了1995年,芦下组将X村委会告到所属S区(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补偿综合大楼占地费13923.00元(从1988年补至1994年),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补偿协议。区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后P市中院维持原判[②]。

  2004年,由于村部大楼年久失修,X村委决定予以拆除并且在原址建新的商业办公楼。12月,X村与芦下组签订协议补偿3万元,另外给予芦下组村部拆除费1万元,规定从此两无纠纷,不得反悔;但是到年底最后一天,还是有芦下组村民到现场阻挠,村建房小组组织的拍卖会流产。2005年元月,村委会在没有经过党员、组长、村民代表会议协商的情况下签署协议,将旧村部房屋及土地以48万元的价格售让给C乡教育基金会。芦下组在与基金会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是反对X村委会将该地转卖,并且组织村民向上级反映情况。2005年至2008年,C乡教育基金会由于与芦下组协商未果,始终无法动工。2008年11月份,X村委会改选换届,经过村委会新班子努力,2009年2月,C乡教育基金会同意将原X村办公楼旧址转让给X村委会建设。3月,X村委会与芦下组经过协商,答应补偿8万元给对方,规定从此村组间永无纠纷,永不反悔。经过两个多月的建设,X村新办公商业大楼竣工落成。

  二、土地纠纷中的利益表达结构

  从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芦下组在与X村委的谈判中,存在一个不断抬高要价的过程,而且提出了各种X村委认为“无理”的要求,尽管芦下组的这些“无理”要求不大可能得到满足,但是他们的行动却导致村部大楼工程拖了好几年时间。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双方都运用乡村社会的各种资源展开了博弈,形成了特定的利益表达结构。

  (一)村庄内部的权力结构

  所谓的村组权力结构,就是双方的力量对比情况。张静(2003)曾用“政治竞争”模式和“法律衡量”模式表达两种不同的土地使用规则形式,由于我国目前“不存在包含确定性原则和限定性合法性声称的法律系统”,“政治模式”的结果就是力量的大小决定了分配利益的大小。毋庸置疑的是,在这个博弈结构中,芦下组的具有较强的行动能力。可以设想,如果芦下组的行动能力不足,X村委会就可以轻松地摆平。

  芦下组的行动能力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考察。一是强有力的组委会。贺雪峰(2006)提出“农民行动单位”的乡村社会分析概念,判断农民行动单位的主要依据在于农民之间的社会关联。芦下组的农民行动单位是“组”。近年随着农村税费改革和基层组织改革的推进,村民小组这个单位在全国很多农村地区消失。但是在江西农村地区,村民小组组长并没有被撤消。芦下组村民沿袭生产队时期的做法设置由组长、副组长、委员构成三至四人的组委会,组委会成员有大致的分工,负责社区内部公益设施的建设和社区对外事物的联络和交涉。

  二是宗族血缘的纽带存在。传统上,赣西地区的宗法社会色彩十分浓厚,但在解放后,由于受到特殊时期意识形态的批判和基层社会改造重组的影响,宗族组织系统在短时间内就从农村消失了。然而农民观念里的宗族血缘情结不可能轻易地改变,随着改革开放后国家对农村社会控制的放松,农村的民间社会系统得以再次发育成长,全国上下的“修谱热”、“寻根热”、“祭祖热”正说明了人们对自我归宿的追求。芦下组村民现以黄姓为主,追溯祖上可以分成几支,芦下组的内部村民代表大会通常就是每支最少派一个代表参加。2009年,在旅外族人的资金的援助下,芦下村民开始在社区内筹建黄姓祠堂。

  与之形成对比的是X村委的行动能力严重不足。X村委行动能力严重不足首先是村集体经济比较薄弱,2008年村新领导班子上台之前,村集体光是拖欠村干部工资款就有十几万元,加上其他公共开支负债累计二十几万元。其次则是村支部书记和村主任两位主职干部都是多年的老干部,本身的经济能力在全村来讲也只能算是一般,两个人的办事风格也过于温和,遇到一些棘手的问题处理能力匮乏。此外,几乎所有村民都知道上届班子的黄书记和刘村长关系不和,用原村主任刘澜声的话说:“我和书记两个人是背靠背,不精诚团结,我成全他又不成全!”[③]村委班子的内部关系使得村组织近乎半瘫痪状态,“不团结就什么都搞不成,你要做什么事,即使是正确的,我都来反对,比如今天有个什么事一样,我就不来,或者是我站边,或者是扇阴风,点鬼火,比如我是一股劲来做事的人一样,但是还得不到肯定,干脆不管了”[④]利用村干部的软弱和村委会的涣散,芦下组在与村委会的力量博弈中显得颇为强势,而村委会则表现得处处被动。

  (二)讲法讲理的谈判策略

  芦下组的行动能力上强于村委会,但是他们在具体的谈判策略上也运用地较为灵活。

  第一,指责村委做法违规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就规定,在涉及到村民利益的事项中必须要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是经村民同意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由此做出的决议才是有效力的[⑤]。如果就是村两委成员内部召开会议就做出决议,那么就有将村民自治变成“村委会自治”的嫌疑。实际上,在村民自治的基层探索实践中,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全国已经有一多半的村设立了这一“常设机构”(孙海荣,2003)。自从实施村民自治以来,X村形成了自己的“自治传统”,即对事关全村人民利益的事情做决定之前,必须召开由党员、组长、村民代表参加的“大会”。只有“大会”表决通过,村委会内部的“小会”的决策才算有效。但是正是在这点上,X村委会违反了约定的自治规则:

  问:没开代表大会就卖了?

  答:就是什么会都没开,就是村委会几个人。有些事按道理讲不是村上几个人就能够拍得板,必须把那些村民代表什么的召集起来,投票还是怎样。

  问:卖给基金会之前你们晓得一些消息么?

  答:就是讲不晓得啊,合同都全部签了。开始都不承认说卖了,村上和李怡章都不拿出合同出来,只是讲他们买了。于是都不相信,就拿出来看一下。按道理这些都不是合法的,这些合同是无效的。我们也去咨询过司法局,是几个人的决定,他们没有这个权力![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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