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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资企业注意:借贷双方感情好,抵押合同也不能少!

零零社区网友  2019-06-24  互联网

案情介绍

甲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向乙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利率以及本金和利息的支付方式、时间等条款。甲公司为打消乙公司的顾虑,主动提出以时价230万元的肥料产品作为抵押,以保障将来能够还清所欠乙公司的借款本息。鉴于多年的信任关系,双方仅签订了一份简单的“抵押清单”,并未签订规范的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甲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无力按约定偿还所欠乙公司的本息。在乙公司的多次催促下,甲公司提出以抵押的肥料产品冲抵所欠的本金和利息,由于肥料价格大幅下滑,该批肥料产品的价值已不足200万元,乙公司若接受该批肥料产品,不但造成利息损失,而且还要支付运费并承担价格持续下跌的损失风险。然而,就在乙公司犹豫是否接受该批货物之际,甲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丙公司已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法院依法查封了该批肥料产品。至此,甲公司的债权能否实现已变成了未知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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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提供了抵押担保的民间借贷案件,但由于本案提供的抵押担保没有签署书面的抵押合同,也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致使抵押物因其他债务纠纷被法院依法查封,导致本案乙公司不能就抵押物获得优先受偿权,失去了一次收回债权(出借款项本息)的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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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03

律师观点


实际业务操作中,不管是买卖合同,还是借贷合同,债权人为了确保债权的顺利实现,往往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等担保措施。


若当事人之间选择抵押或质押的担保措施时,切记要注意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签订书面的抵押或质押合同协议,明确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二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物登记,有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抵押权人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四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及时与债务人协商或者通过仲裁、诉讼方式实现抵押或质押物的优先受偿,以确保债权的顺利实现。


(中国农资传媒法律专家、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宝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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